(1)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由于战争或其他武装冲突,国家紧急状态,起义,暴动,暴动或类似事件而遭受损失的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就其采取的任何措施而言,应由后一缔约方给予该前一缔约方的待遇,但不得少于该前一缔约方对其本国投资者或任何第三国的投资人所给予的待遇。 (从投资者的角度来看,这两个标准中的哪一个更为有利。)。(2)缔约任何一方均不得在其领土上受另一缔约方的投资者进行的投资以及另一方的投资者的活动涉及投资的缔约方,特别是其投资,管理,维护,使用,享受或处置的投资,其待遇不如其本国投资者或投资方给予的优惠对任何第三国的投资者而言,从投资者的角度来看,这些待遇中的哪一种是最有利的。(1)任何缔约方的投资者投资在任何时候均应被给予公平和公正的待遇,并应在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内享有充分的保护和安全。(2)本协定的有效期通常为数年,其后应继续有效,除非在最初的十年期限届满后,缔约一方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打算终止本协定。缔约任何一方的投资者的投资不得被国有化,没收或采取等同于国有化或没收的等效措施(以下简称“根据《反倾销协定》,在除缔约另一方的需求有关的公共目的之外的另一缔约方领土内的“征收”法律程序,在不歧视的基础上,不给予及时,充分和有效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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