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于联合国大会1950年12月14日第428(V)号决议通过的《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规约》 3尤其规定,高级专员在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的授权下行事。大会应承担在联合国主持下向属于《规约》范围内的难民提供国际保护的职能,并通过协助各国政府并在得到批准的情况下寻求永久解决难民问题的职能在有关政府中,有一些私人组织为便利此类难民的自愿遣返或在新的民族社区内的同化提供便利。政府应与难民专员办事处达成协议,采取必要措施以免除难民专员办事处官员,特派专家和代表联合国难民署提供服务的人员可能违反法规或其他法律规定,可能会干扰其运营和项目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是该机构的一个附属机构,该机构应根据本协定开展这些活动,并应为它们提供必要的其他便利,以迅速有效地执行难民署在该国的难民人道主义方案。大会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二十二条规定,是联合国的组成部分,其地位,特权和豁免受大会通过的《联合国特权和豁免公约》的约束1946年2月13日,4。本协定体现了难民署在其职权范围内与政府合作,在该国开设办事处并履行其国际保护和人道主义援助职能,以有利于难民和难民的基本条件。政府与难民专员办事处在国际保护领域的合作应当根据《难民署规约》,联合国各机构通过的与难民署有关的其他有关决定和决议以及《公约》第35条,向难民和难民署关注的其他人提供和向其提供人道主义援助。 1951年的难民地位1和1967年《关于难民地位的议定书》第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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